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豪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韓雅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豪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韓雅文應給付被告陳建豪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内代位受領之。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究係併行請求,或屬先位、備位聲明之關係,有所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或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