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麗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被告林燕妮、林靜惠、林靜芬、林月嬌、林雲卿、林國隆、林益正、王錦雲、林秀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有追加被告,請補正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