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懋勝工業社即湯宥宇
湯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6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懋勝工業社即湯宥宇(下稱湯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湯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湯宥宇前於108年1月30日邀同湯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撥款後第3年起本金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計收,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加碼週年利率2.17%固定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湯宥宇因營運周轉困難,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湯宥宇應清償全部款項。又湯洋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湯洋明則以:對於欠錢部分沒有意見,其為擔保人,但因中風沒有工作之故,無力清償此筆債務。
㈡湯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利率資料、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至24、25、27至29頁),而湯洋明對於欠款一事並無意見,湯宥宇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湯宥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湯宥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湯洋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湯洋明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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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