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怡嫻
被 告 陳繼鴻
陳繼峰
陳繼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繼鴻、陳繼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繼鴻因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經花旗銀行取得以陳繼鴻為債務人之本院95年4月13日苗院燉95年執恭2601第08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歷次執行後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7,61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行已將含有上開債權在內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原告承受,原告即得以上開債權對陳繼鴻求償。又原告查得訴外人即陳繼鴻之被繼承人陳昌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由陳巧玲、陳繼雲、陳繼峰3人(下合稱陳巧玲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惟陳繼鴻並未拋棄繼承,其亦自承就陳巧玲等3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一事並不知情,被告間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巧玲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陳巧玲、陳繼雲則以:陳昌麟前將自己部份財產用以投資陳繼鴻做生意,嗣因陳繼鴻生意失敗,陳昌麟向銀行貸款替陳繼鴻墊付債務,惟陳繼鴻事後並未將該筆貸款款項還予陳昌麟,對陳昌麟態度也不好,故陳昌麟生前有說待其往生後,陳繼鴻不得再分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繼峰則以:陳昌麟生前表示其對陳繼鴻很失望,故其遺產由陳巧玲等3人繼承,且陳繼鴻前因做生意,陳昌麟已投資其一筆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繼鴻則以:陳昌麟訂立口頭遺囑及過世時,陳繼鴻並不在場,陳繼鴻並未分得陳昌麟的任何遺產,陳巧玲等3人說不讓陳繼鴻繼承遺產是陳昌麟的意思,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因為陳昌麟片面決定就否定陳繼鴻之繼承權,同意原告撤銷陳巧玲等3人所做之遺產分割協議。又陳繼鴻前因投資股票違約交割,房子被查封,陳昌麟為了幫陳繼鴻,將其房子拿去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拿出其退休金替陳繼鴻還款,陳繼鴻亦於當時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約10萬元填補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陳繼鴻向花旗銀行借款已過約20幾年,此段期間原告有無繼續向陳繼鴻追討債權不無疑問,故主張時效抗辯,認為原告之債權已罹逾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執有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陳繼鴻之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85年度促字第8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30萬7,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
㈡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該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嗣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
㈢陳昌麟於110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陳昌麟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繼雲、陳繼峰、陳巧玲各繼承1/4、2/4、1/4,並於110年4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㈥陳繼鴻113年5月6日仍積欠原告29萬3,4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萬8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陳繼鴻雖表示同意原告撤銷陳巧玲等3人所做之遺產分割協議,然依首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昌麟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動產(不爭執事項㈣)。惟依卷附被告間110年4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63頁)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前開動產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亦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債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竹院85年度促字第8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系爭債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而系爭債證所表彰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有原告提出之陳繼鴻花旗銀行VISA/Master Card金卡申請表在卷可證(卷第303頁),信用卡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得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故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原告於取得前開竹院85年度促字第8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5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系爭債證,之後陸續於101年、102年、105年、108年、109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紀錄,有系爭債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卷第21至29頁),從未超過15年未行使權利,足認系爭債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陳繼鴻所提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⒉陳繼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陳繼鴻生意失敗我父親有給他一筆錢投資他(卷第285頁),核與陳巧玲陳稱:我父親說投資了陳繼鴻他自己一部分的財產,因為陳繼鴻生意失敗,所以說如果之後遺產就不會給陳繼鴻(卷第285頁),及陳繼鴻自承:我退伍之後運氣好,我母親同意投資我,那時候我有成立仲介公司,後來做生意失敗是因為我玩股票,我個人的貪心所以才投資失利,損失兩千多萬,這兩千多萬包含我自己之前賺的,投資之後造成我的房子被查封,我母親要幫忙我,因為還不足壹仟多萬,他們有拿房子去跟銀行抵押借錢,最後我父親退休的退休金,又再拿去銀行幫我還了五百到六百萬的貸款才能塗銷,我父親的退休金被我敗了,是我的父親用他的名義但是是我母親的意思幫我還這個違約交割款(卷第285至286頁)均大致相符,至陳繼鴻雖另陳稱:當初這5、6百萬的貸款是用我父親的名字去借的(卷第285頁),且本院之後向原告及花旗銀行函調陳昌麟當初申請貸款之資料,經原告及花旗銀行均函覆查無相關資料(卷第311、319頁),惟銀行保管相關借款資料本有一定保存年限,且花旗銀行已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分割由原告承受,移轉過程亦難免有部分資料佚失,本院認僅以未能調得原始借款資料,尚難遽認陳昌麟未曾借款給陳繼鴻。而陳繼鴻主張其對陳昌麟仍有繼承權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立場與原告較為相符,故其陳述陳昌麟有以其財產為陳繼鴻償債乃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信性較高,且陳繼鴻就陳昌麟為其償債之原因、過程、結果均詳為陳述,業如前述,並與陳繼峰、陳巧玲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值採信,故本院認陳昌麟確有為陳繼鴻償債5、6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繼鴻另陳稱:當時陳昌麟跟我吵架,讓陳昌麟腳受傷,然後他們提醒陳昌麟,陳昌麟為了顧面子他沒有報警,他們三個人也沒有在場,至於我有沒有打陳昌麟口說無憑,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讓陳昌麟立口頭遺囑,且這個遺囑有沒有證明我也想知道我有沒有遺產,他的口頭遺囑我也沒有在場,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我沒有繼承權,要有證據證明口頭遺囑,且要證明我有打陳昌麟,陳昌麟往生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不能因為陳昌麟說什麼話就否定我的繼承權(卷第284頁),陳繼峰、陳巧玲則均陳述陳昌麟曾口頭表示遺產不分給陳繼鴻(卷第285頁),陳巧玲另陳述陳昌麟為陳繼鴻還錢之後陳繼鴻不幫忙還錢且對陳昌麟態度很不好(卷第345頁),顯見陳昌麟與陳繼鴻之間關係緊張、不良,陳昌麟並因此向陳繼鴻以外之其餘子女表示之後陳繼鴻不得分配遺產,而依陳繼鴻所述,陳昌麟亦係因配偶之要求方提供款項清償陳繼鴻之欠款,另依陳巧雲所述,陳昌麟代還款後顯然亦希望陳繼鴻應自力償還欠款,足認陳昌麟應無將代還款之款項無償贈與陳繼鴻之意,故該等款項應係陳昌麟借給陳繼鴻,亦堪認定。則該借款債權於陳昌麟死亡後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除陳繼鴻部分有混同之外,陳繼鴻仍須償還陳巧玲等3人約375萬元至450萬元(計算式:500÷4×3=375;600÷4×3=450),而系爭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定之價值為526萬4,323元(見卷第7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陳繼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約為131萬6,081元(計算式:5,264,323÷4≒1,316,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債務相較顯有不足,故陳繼鴻不分遺產,尚合情理,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均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巧玲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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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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