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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  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被        告  吳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衣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固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吳詠翔(原名吳銥課),是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84條規定,被告吳詠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是本件仍應以吳詠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參,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及吳絲騰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30日起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改依郵儲2年機動加計1.655%機動計收(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3.25%),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8萬292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吳詠翔及吳絲騰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8萬292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吳詠翔及吳絲騰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