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瓊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連萬隆
連曾美鈺
佳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文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林淑娥
被 告 連文甫
被 告 連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72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56,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728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