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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巫承諺 
            劉冠宏 
被      告  連榮芳即連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