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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被      告  余玉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二、查被告即債權人執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左右1、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萬3,5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3年7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7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