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被 告 洪敏翔即苗栗美式炸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72,8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