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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