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以新臺幣2,083,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8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以新臺幣1,514,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洪忠信應連帶賠償因施用詐欺取得之薪資侵害及依勞務契約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即反訴原告(下稱全力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卷第131-133頁),亦係基於112年勞務契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勞務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全力企業社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ㄧ、被告洪忠信係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負責管理、指揮該企業社之清潔人員。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21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陳樂滋、姚東海、羅麗蓉及陳麗媖等人請託(下稱訴外人李麗花等人),由其等分別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439,230元(下稱110年勞務契約)。被告洪忠信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下稱吳宜玲等人),由其等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
三、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起訴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嗣後改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求抵銷1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應給付原告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答辯:
㈠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112年勞務報酬2,297,395 元、返還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情,經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抵充後,已無剩餘之金額應給付。
㈡並為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的聲明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主張如下: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與被告洪忠信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證據全力企業社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係,全力企業社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洪忠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黃美玲因信任其配偶洪忠信,而委由其處理全力企業社之對外業務,惟依經驗法則實難判斷受託者將以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黃美玲並無從知悉及預見洪忠信將以人頭名義向業主請款。又黃美玲委託洪忠信協助履行契約之行為與洪忠信以人頭請款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原告主張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108年及110年工作契約之工作規範所載「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因此原告及黃美玲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條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時」有違約條款之適用,顯與本件「洪忠信以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樣態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約款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再系爭約款之適用要件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未派員代理」,與本件洪忠信「虛報人員名單」之文意相差甚遠,原告以上開規定向黃美玲請求違約金,顯已逸脫雙方契約内容,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黃美玲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不得適用於本件之行為樣態。惟縱認系爭契約條款與本件事實樣態相符,且認黃美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違約金既未載明性質,顯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美玲連帶賠償,自不得以系爭條款重複請 求違約金。另系爭條款並未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系爭契約條款雖有「罰款」之記載,惟仍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存有差異) 。又細繹整體條文内容「遲到或早退逾]5 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 6 0 分以上未派員代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 ,且系爭契約並未硬性規定乙方人員之薪資,僅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若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甲方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均難以認定,故得推知雙方契約真意係將上開罰款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原告於契約期間每日均至現場查驗,查驗通過後始給付該月報酬,黃美玲即全力企業社於雙方三年合作期間均未有查驗不通過之情,顯見黃美玲及所屬人員所為工作均已達原告之標準,原告並無受有實質損害。又黃美玲履行上開契約所獲淨利甚低,原告請求違約金3,812,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零。被告同時均為系爭契約所配置之勞務人員,致力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環境清潔品質達到業主即原告之查核標準。又依系爭契約即定有勞務工作人員之人數,108年契約約定配置38人、110年契約約定配置42人,為原告預設完成系爭承攬項目所需人數,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減少勞力配置之情況下,加倍努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工作品質,原告所享有之工作成果實際上並無因洪忠信有無虛報人數而有任何減損,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以108年為例,黃美玲履行系爭契約每月支出之人事及稅務費用即將近台電公司給付金額之九成,此外另有清潔用品費用、五金設備費用、車輛與機具維修、加油費用等等固定性開銷爭契約所取得之淨利約785,239元,形同每月僅獲6萬多元之淨利,所獲利益甚低。
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2,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故反訴原告依112年勞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報酬2,297,395元、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情,並為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514,6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21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請託,由渠等分別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
三、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439,230元。被告洪忠信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由渠等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
四、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十八條第五項: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壹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六、110年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18條第5項: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參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
貴公司因違反本廠108及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
工作」勞務採購2案工作規範之人員出勤規定,應給付本廠 違約金合計新台幣3,812,000元。
八、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上
述貴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本廠依工作契約第四條第八點規
定,將由貴公司承攬之「通霄發電廠112年清潔、庶務性工
作」,迄今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
台幣2,281,314元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
九、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貴
公司尚有債權抵銷後不足部分之違約金新台幣1,514,605
元,惟迄今仍未繳清。
十、如原告所述有理由,被告對於下列計算不爭執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
十一、原告與全力企業社於112年間參簽定「通霄發電廠112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12年勞務契約),履約期間為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11,986,000元(卷139 頁),原告尚未給付勞務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1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因履行被告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請託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上開訴外李麗花等人,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另被告洪忠信為履行110年勞務契約時,請託訴外人吳宜玲等人,以上開相同手段,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原告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等損害及違約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3,370元損害賠償,及抵銷後之違約金1,514,605元{計算方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起訴書、計算明細表、原告112年12月27日通霄字第1128161576號、113年1月26日通霄字第1138012184號、113年4月25日通霄字第1138050527號等函文在卷可憑(卷第23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則為履行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而使用詐術,為全力企業社詐取1,109,570元、1,104,800元之行為人,以洪忠信實際參與全力企業社業務之執行,復於93年12月29日(7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查詢日止,多次以「勞保+就保+職保」保險別,以「全力企業社」雇主名義加入勞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與全力企業社為僱傭關係,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與勞保不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因執行職務即履行原告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勞務契約,而使用虛設人頭、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三、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洪忠信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負責人黃美玲為配偶關係,及其等之女洪宇萱亦任職於全力企業社,堪認以家族力量履行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之勞務契約,是以被告洪忠信為執行全力企業社之之勞務契約而受黃美玲之監督,與經驗法則相符。又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連帶給付所受損害2,083,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依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㈠第18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壹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以使用虛設人頭、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給付詐領之不實服勤之人數、日數、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可請求1,514,605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並經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全力企業社給付、於113年4月25日主張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被告全力企業社均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力企業社應給付違約金1,514,605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起訴書附表1、2、108、110、112年勞務契約、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契約條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時」,顯與本件「洪忠信以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不符,然查,工作規範第拾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等文,以被告洪忠信交付「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記載之應出勤人員,實際並「未出勤」,應符合契約約定之「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契約約定為「遲到或早退」與行為係「以虛報人員」,應有事實不符,顯係斷章取義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是關於「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部分,顯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須經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相符,足見兩造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第18條第5項、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務契約第18條第5項、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該違約金性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分別為13,210,662元、13,439,23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被告主張為違約金過高,為不可採。
六、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1,260,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云云,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可請求1,514,605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給付,復於113年4月25日主張其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是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對反訴被告之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1,260,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抵充後,尚須給復反訴被告即原告違約金1,514,605元,是反訴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3,370元、1,514,605元,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起(見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告洪忠信在「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記載出勤之人員而實際未出勤,與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約定相符,而詐領薪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責任;另被告洪忠信受僱於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全力企業社員工被告洪忠信、僱用人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負連帶賠償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13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求抵銷1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給付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605元,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訴及反訴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3-46、53頁)
附表二: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7-51、53頁)
合計附表一、二詐領薪資為「 2,083,370元」
附表三:108、110年勞務契約違約金合計(卷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