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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育欣  
            吳筱琳  
被      告  陳郁璇即金山寶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2日止,約定利息之計算為自111年7月1日起按被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即112年8月12日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計為年利率1.625%+0.935%=2.56%),如不依其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3月5日)之本借貸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56%),暨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還款,積欠本金583,32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583,325元

2.56%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6%計算之違約金。
3.56%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