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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被      告  黃慧玲 

            邱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