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温子頡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日縊工程行即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仲璿即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口頭合意成立由彭仲璿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轉包兩造施作之協議,並約定允上公司收取得標金額3%、其餘報酬金額歸由兩造依實際分包情形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協議)。嗣彭仲璿依系爭協議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國民小學之「112年度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步兵第249旅)之「斗煥坪營區綜合訓練場整修工程」等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得標金額各為409,366元、910,429元,共計1,319,795元,系爭工程業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經允上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報酬全額,允上公司依系爭協議將該報酬全額扣除3%即39,594元(計算式:1,319,795元×3%=39,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其餘款項1,280,201元(計算式:1,319,795元-39,594元=1,280,201元)均撥付予被告。然依系爭工程實際分包情形,被告之施工部分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0元,前經其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預支其應受分配之100,000元而業受領其依實際分包所得領取之款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將所取得金額1,280,201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工地現場告示牌、工作日誌、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0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