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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黃汝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