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