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莊碧雯
被 告 王銘遠
張嘉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阿彪即新的彩色快速沖印行(下稱陳阿彪)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同訴外人唐正惠、被告王銘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陳阿彪等人未依約清償,台東中小企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95年2月1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4370號支付命令,命陳阿彪、唐正惠及王銘遠應連帶給付台東中小企銀187,38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王銘遠及唐正惠有確定力。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台東中小企銀對王銘遠、唐正惠及陳阿彪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銘遠、唐正惠強制執行無結果,獲士林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32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71號本票裁定(二者為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銘遠、唐正惠及陳阿彪強制執行仍無結果(未請求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原告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對陳阿彪起訴,請求陳阿彪清償上開借款,獲士林地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陳阿彪應給付原告187,3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原告於110年1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簡易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銘遠、唐正惠及陳阿彪強制執行,仍是無結果(未請求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原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王銘遠、唐正惠及陳阿彪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及非本院管轄結案(未請求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查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王銘遠所有,其為規避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於11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容所有。被告王銘遠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㈡本案係因被告王銘遠擔任訴外人陳阿彪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之債務,於系爭簡易判決於109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時效即重行起算,且重行起算之效力及於保證人王銘遠及唐正惠。另,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執行無結果,於110年1月28日重發債權憑證時,時效亦於110年1月28日重行起算。本案債權列有本金、利息、違約金,除利息依據民法第126條適用5年時效外,本金暨違約金均適用15年時效,故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未逾時效期間。
㈢依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就支付命令記載之當事人、請求內容、項目及數額等,皆為既判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對被告王銘遠有既判力,被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前已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聲請執行,查調所有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未請求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並非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皆查無可供執行標的,且被告之母親唐正惠年紀已逾70歲,原告自可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求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王銘遠於111年度所得僅有76,55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雖表示名下尚有其他土地,惟皆屬持分地,且合計價額尚未達10萬元,足見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減少積極財產,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經原告計算至起訴時之債權金額為797,661元(本金187,389元、利息508,030元、違約金99,73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07元)。被告王銘遠於本案訴訟期間繳入部分債權金額主張已為清償,明顯僅為規避贈與行為之撤銷,計算至開庭當日沖抵已繳金額(被告王銘遠已提存共455,666元)後,尚欠款總額為362,692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銘遠及張嘉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⒉被告張嘉容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5日以贈與原因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苗地資字第0608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列有被告王銘遠及王銘遠之母唐正惠,被告王銘遠長期領有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旺寶貝寵物用品店之薪資,唐正惠也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執行。被告王銘遠於000年0月間即購買系爭不動產(卷第67頁),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債權憑證,放任利息、違約金加計(包括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540號),更興訟撤銷被告2人夫妻間之贈與,除有權利濫用之虞,顯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不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本案為消費借貸,可當成金融性「商品」出售,是以原告受讓台東中小企銀對被告王銘遠之債權,被告王銘遠主張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應該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如鈞院認本案違約金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則被告王銘遠主張原告以極低價格向台東中小企銀取得本案債權,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兼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違約金減至相當之金額。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絕大部分利息逾5年時效,被告王銘遠拒絕給付,且被告王銘遠同意以清償提存427,666元之方式,給付187,389元本金及年息15%之5年利息,益徵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違約金債權,被告王銘遠提出時效抗辯外,亦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即放任違約金不斷計入),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使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主張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之債權金額共為797,661元(本金187,389元、利息508,030元、違約金99,73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07元)(卷第135頁),被告王銘遠則以上開利息、違約金分別有罹於5年、2年短期時效之情為辯。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71號本票裁定(二者為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銘遠、唐正惠及陳阿彪強制執行仍無結果。直至原告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對陳阿彪起訴,請求陳阿彪清償上開借款時,原告於長達6至7年期間均未對被告王銘遠、訴外人唐正惠及陳阿彪請求執行(卷第19頁)。是以,原告於109年間對陳阿彪起訴時,縱認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可自起訴時中斷原告對被告王銘遠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惟起訴前之利息債權若已逾5年者,即逾利息債權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未證明其於109年間對陳阿彪起訴之確切日期,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若以系爭簡易判決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8月14日計算,則104年8月14日以前原告對被告王銘遠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⒉至於違約金之消滅時效,被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但依系爭支付命令主文所載違約金係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故本案違約金債權均屬依附於本金債權而來,與本金債權間有從屬關係,具有從權利性質,且違約金係依利息利率之一定比例計算,並與利息相同均採按月計算,此違約金與利息性質相近,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本院認本案違約金若以系爭簡易判決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8月14日計算,則104年8月14日以前原告對被告王銘遠之違約金債權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此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6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85,687元(本金187,389元、利息247,676元、違約金48,11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07元)。
㈢被告王銘遠於113年5月7日已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告提存427,666元以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書附卷可憑(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王銘遠名下尚有3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之田地及林地(均係與他人共有),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共約58,9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由被告王銘遠已清償提存427,666元,若依前述計算方式,則餘58,021元未清償(485,687元-427,666元=58,021元),且尚有前述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被告王銘遠並未因本件無償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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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