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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依前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人對此感到開心;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期至113年1月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目前刑期至113年10月25日。聲請人112年10月27日至臺中監獄公務接見,與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訪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0月6日桃園市政府回復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同意安置,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委託監護人)述已婚生育3子女,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故也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過相對人,有聽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父也無法照顧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7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其所託付之親屬已無力照顧相對人,又母親無照顧意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年7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