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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疑似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且有聊天兼差賺取高額報酬之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調查訪視,並於113年6月13日陪同偵訊,評估相對人就學雖穩定,然身體發育佳、平日在校穿著裸露,且傳送未露臉的裸照、內容涉及跳蛋、按摩棒等性意味內容截圖給同學,亦對剝削者及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雖主要照顧者以約束相對人返家時間,但相對人行為難以約束,評估再涉性議題可能性高,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並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審前報告,聲請本院依同條例第19條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1年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處所觀察輔導報告書、苗栗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追蹤輔導-家訪調查。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安置但希望一年後可以返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五、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與父親及其同居人、叔叔、祖母、舅公等同住,由祖母主要照顧,因相對人涉及性剝削、性侵害等事件,考量家屬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制止相對人再度涉及性剝削事件,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六、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