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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 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接獲通報,述及相對人父CA00000000F入監、相對人母CA00000000M失聯,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由相對人乾媽或相對人曾祖父照顧,受照顧狀況不穩定亦影響相對人手足就學,疑有疏忽照顧之虞。經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入監,親友資源匱乏,為維護相對人手足照顧與安全權益,於同年2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安置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摘錄如下:1、相對人母現況:相對人母現居住於台中市,在飲料店打工;112年11月與相對人父離異,並於113年5月再婚,目前有意照顧CA00000000-0。2、相對人父現況:相對人父原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獄,出獄後原在親友家從事餐飲工作,又因工作收入有限,目前轉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工作地點以桃園為主。3、返家計畫: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予相對人父母討論相對人手足後續處遇計畫,相對人父有意接回
  CA00000000-0、CA00000000-0,相對人母有意接回CA00000000-0,然雙方對於監護權尚無共識,目前仍由相對人父單方監護;聲請人告知相對人父母需有穩定住所與工作,並能配合社工訪視與評估,確認相對人手足返家能得到妥善照顧,
  才有望接回相對人手足。4、有關相對人妹事宜:目前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妹監護權,已進行出養處遇。5、親子會面:本期相對人父於113年5月15日及113年7月26日有與CA00000000-0、CA00000000-0會面,整體會面狀況在社工的陪伴與引導下,都能有良好的互動。6、行政協助:因相對人母有意接返CA00000000-0,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轉台中家防中心行政協助進行家庭重整處遇,台中家防已錄案處理。
  7、相對人手足現況:相對人在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佳,學
  習、生活都得到寄養家長的肯定;CA00000000-0在寄養家庭
  適應狀況漸入佳境,在校學習也逐漸得到肯定,亦能遵守寄養家庭的規範與要求;CA00000000-0活潑外向,惟情緒張力較大較難控制,需要多提醒,但整體適應與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相對人妹於113年7月進入國內試養階段。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出監後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相對人母家庭重整工作已函請台中家防協助,因相對人手足無妥適親友可代為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等3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家原受脆弱家庭服務,後因相對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常失聯,無意願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縣政府遂將3名子女安置。目前未成年子女父親已出監,生活尚未穩定;而未成年子女母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綜合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本件宜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3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3名相對人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