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縣長
相 對 人 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H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 ,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其哥哥由渠等父親照顧,然相對人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社工至相對人父親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母親就業狀況不穩定,頻有因身體疾病更換工作之情形,致而影響家庭穩定度。相對人父親疑似施用毒品,目前在緩起訴階段,此增加家庭環境之風險。相對人家庭現居獨立套房,室內空間狹小,目前一家三口居住環境欠佳。相對人為學齡前之幼兒,於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況穩定,目前持續在醫院進行早療課程。相對人父母雖均有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然其等生活穩定度及照顧與教養相對人之技巧尚待提升,且相對人父親疑似施用毒品,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