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目前意識不清,需使用呼吸器,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及相對人外祖母之喪葬事宜,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意識不清,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由通苑區社福中心聲請監護宣告,而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