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疑似遭相對人父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評估相對人為未成年兒少,自我保護及因應暴力能力不足,相對人父又長期飲酒行為並在酒後騷擾相對人,房門雖可上鎖但相對人父會敲打房門直至相對人開門,相對人父酒後可輕易進出相對人房間,無同住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居住安全堪慮,評估相對人再受害可能性屬高,故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經查保護資訊系統,本案家庭中計有1筆兒少性剝削紀錄。相對人父未能提供相對人安全環境住所及適當保護及教養責任,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㈤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先前與父親單獨居住,父親酒後會有親密行為,未成年子女難以及時脫困,評估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有心理陰影,目前居住於外祖母住所,適應狀況良好,亦有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