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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法再協助相對人就養、就學之相關情事,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目前已搬遷至台南居住,其收入、生活狀況穩定,但因尚有債務、房租及生活開銷需支應,經濟方面收支持平,相對人父明確表示沒有扶養及照顧意願,於親子會面時關心出養進度,態度顯輕鬆、愉悅;㈡經多次函文臺中市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行政協助,該中心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母再三表示沒有照顧及扶養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母系親屬均表示經濟能力有限且與相對人未有情感連結,故無意願及能力扶養相對人;㈢相對人為學齡前兒童,於寄養家庭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相對人具有發展遲緩議題,現定期接受早期療育。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且均明確表述不具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之照顧資源匱乏,評估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因年邁,已無力照顧。相對人父母本無負擔照顧之責,未來亦無意願接返相對人,希望進行出養程序,其中,相對人母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之其他家屬無意照顧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