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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列CT00000000共同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列CT00000000S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部分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CT00000000S為姊妹,其等母親為CT00000000M,相對人CT00000000之父為CT00000000F,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並非CT00000000F所生。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CT00000000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適任照顧兒童,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所述,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T00000000父母親均同意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見;相對人CT00000000表示在外面比較自由,不願接受安置;相對人CT00000000S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CT00000000S部分的主張屬實,相對人CT00000000S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相對人CT00000000於處遇期間多次逃離機構,經本院致聲請人之社工,社工表示相對人CT00000000自113年7月19日面談後逃離仍未尋獲(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酌相對人CT00000000表示不同意安置,因逃離不知行蹤,無法到庭接受訊問,本院無法據以審酌其意見以為延長安置必要性之判斷,且相對人CT00000000現實際上未處於聲請人安置情況下,延長安置缺乏實益性,應予駁回。如相對人CT00000000仍有安置必要,於尋獲時非不得依法緊急安置,再向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應足以滿足相對人CT00000000權益之保護及聲請人法定保護義務之遂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