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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自民國111年10月開案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力,相對人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