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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7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於同年3月6日傍晚遭相對人父脫光衣褲、用藤條責打,造成臉部、身體、四處紅腫、瘀青、挫傷,相對人母為視障人士,其他同住家人亦無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父拒絕家庭處遇,且表達不願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無其他親友系統,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同年3月7日下午16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家中經濟多仰賴政府及社福單位補助款維生,相對人父母因健康不佳、景氣蕭條、工作態度消極,相對人父以打零工為主,且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安置迄今仍排斥家庭處遇服務、無法進一步討論,親職表現消極,而同住家人無力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與行為問題,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相對人現階段發展需要健全的照顧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互動,然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和發揮妥當之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3號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曾於106年9月4日至111年8月17日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返家後,未成年子女因行為議題遭父親管教過當,於112年3月7日再次被安置。安置後,未成年子女父母不配合社政處遇,無意接返未成年子女,亦未申請會面。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申請宣告停止親權案件。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