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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出監後於桃園工作,出監後有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母對於照顧相對人計畫態度消極,本季未安排親子會面,平時電話不易聯繫。相對人父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決定自願出養相對人CPP0000000B及CPP0000000S,相對人CPP0000000B已於113年1月成功媒合國內收養人,惟相對人母失聯無法進入收出養法律程序而終止。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出養相對人三人。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均無力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返家危險性因子高,且無適當之人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均同意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與相對人CPP0000000S見到相對人父略顯害羞,相對人CPP0000000B則無特別情緒,詢問相對人想不想和相對人父回家,相對人CPP0000000及相對人CPP0000000S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B則搖頭;相對人CPP0000000S、CPP0000000B年僅3歲及2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