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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