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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維泉
                    送達代收人  廖翊宏  臺中市○區○○○道0段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黎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因經濟目的均在除去被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268土地、268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實現上訴人所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為381萬87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範圍總面積331.38平方公尺11,500=3,810,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291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