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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31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8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9313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