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建福
黃全福
黃正成
黃淑媛
黃淑娟
黃正雄
黃國旺
黃國雄
黃仁宗
黃仁政
黃葉玉霞
黃智偉
黃光偉
黃蕭玉嬌
黃逢鑫
黃麗玲
黃智源
黃家辰
黃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玉春
黃賢齡
黃賢櫻
黃淨祺
黃俊豪(即黃勝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明人即原告因其與苗栗陶器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聲明由黃劉玉春、黃賢齡、黃賢櫻、黃淨祺為原告黃勝福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勝福於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俊豪,有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明人具狀聲明由黃俊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於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另聲明人具狀聲明由黃劉玉春、黃賢齡、黃賢櫻、黃淨祺(下合稱黃劉玉春等4人)為黃勝福之承受訴訟人,惟黃劉玉春等4人已就被繼承人黃勝福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4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5397號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黃劉玉春等4人應於繼承開始時起,即非黃勝福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由黃劉玉春等4人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