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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涵  
送達代收人  郭立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474,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主文第1項係命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為2,087萬9,170元;主文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221元,總計上訴利益2,156萬9,391元,(計算式:20,879,170元+690,221元=2,156萬9,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474},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28、32、64、65、66、69、70、72、73、74、79、80、83、84、85、86、87、88、89、90、91、171、179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
地磅A
33.03
1900

62,757元
2
鐵皮倉庫
150.6
286,140元
3
水泥鋪面A
80.21
152,399元
4
洗車道
98.62
187,378元
5
貨櫃屋
61.43
1600
98,288元
6
電箱
1.68
2,688元
7
地磅B
59.39
95,024元
8
鐵皮屋A
33.35
53,360元
9
磚造樓房
146.52
234,432元
10
鐵皮屋B
230.56
368,896元
11
水池A
99.21
158,736元
12
輸送帶
1329.94
2,127,904元
13
石牆
27.59
44,144元
14
土石地
5980.21
9,568,336元
15
傾倒房屋
34.44
55,104元
16
水池B
783.69
1,253,904元
17
廢棄房屋
88.97
142,352元
18
水池C
961.61
1,538,576元
19
鐵棚
47.69
76,304元
20
水泥鋪面B
1338.54
2,141,664元
21
砂石
1386.25
2,218,000元
22
水泥鋪面A
7.5
12,000元
23
洗車道
0.49
784元
合計
2087萬9,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