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智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3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