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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松翰即松海水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松海水產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2月10日
47,633元
F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