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鎰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謹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3年11月28日)後3個月內即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