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