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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