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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朱采湉
相  對  人  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暨利息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可證,經催告開發設計社卻遭逾期退回且大門深鎖、催告潘賢聰部分,經第三人代收但置之不理,均拒接電話,顯示當事人已逃匿無蹤,有脫產之虞,若不予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出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通知書、掛號信封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逃匿、脫產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收後未能還款,至多係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均未具體陳明,當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總金額
591萬9259元
1
利息
118萬3852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129/365)
2.22%
9288.53元
2
違約金
118萬3852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129/365)
0.222%
928.85元
3
利息
473萬5407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129/365)
2.22%
37154.13元
4
違約金
473萬5407元
114年4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129/365)
0.222%
3715.41元
小計
51,087元
合計
597萬0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