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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韻婷  
相    對  人  有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鳳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有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邀同相對人黃秋鳳、吳毅城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所負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內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付責任。嗣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1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然相對人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1萬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相對人黃秋鳳及吳毅城寄發催告函及電聯通知以為催討,然相對人公司雖有簽收,另相對人黃秋鳳及吳毅城則經逾期招領而退回,且其等迄今仍未均獲清償,顯見有賴債不還、避不見面或逃匿無蹤之情。又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狀態,經聲請人派員親訪該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可見仍懸掛公司招牌,然大門深鎖,信箱內則皆為掛號招領通知單,且其對彰化銀行亦存有逾期未清償之借款;而相對人黃秋鳳及吳毅城則於多間銀行有帳款未繳清或有動用高額循環信用利息、呆帳狀態之情,且相對人吳毅城所獨資經營之有謙工程行業於113年11月5日停業。綜上,可見其等恐有脫產、賴債不還且達無力清償等事實,如聲請人不即時向鈞院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等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71萬66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保證書及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無訛。又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伊提出催告函回執、催告日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公司及有謙工程行之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足見相對人等於收受催告函後迄今確仍未為還款,另經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現場訪查均有無人回應,而相對人公司現確已停業,又相對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秋鳳、吳毅城對於他銀行確均有未遵期清償借款之情事,另相對人吳毅城獨資經營之有謙工程行業亦為停業狀態等情無訛,是堪認相對人確均恐屬已陷於無資力,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甚明,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而聲請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為71萬6678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