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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學源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伍佰元」之記載,係「柒佰伍拾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