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邱兆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6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7,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2月12日遭解僱時年約51歲又5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又7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6,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0,020元【計算式:116,667元×12月×5年=7,000,0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17元,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83,517元1/3=27,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