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柏均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6元(含工資10,248元、醫療費2,7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薪資補償10,24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