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 Xia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上列原告與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起訴狀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五年薪資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繳納裁判費2萬3354元,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