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係本於給付工資之請求,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6元(計算式:2,540元1/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郁斌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