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黃志軒
賴文斌
涂錦泉
黃勝穆
何明洲
盧禮芳
劉敏祥
黃立興
葉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3元,含積欠退休金116萬8196元,及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8萬18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94元(計算式:1萬8582元1/3=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裁判費515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