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謝明志
上列原告與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法定之加班費,退還事故之自負額比例,薪資高薪低報之補償,資遣費之補償,停職到無故開除之補償」,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應具狀更正之。(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何?)
二、承上,原告之請求是基於何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如包含不同項目,應分別載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被告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雍鴻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