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謝明志
上列原告與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薪資高薪低報須補足勞基法規定及6%即可」,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應具狀更正之。(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何?)
二、承上,原告之請求是基於何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如包含不同項目,應分別載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