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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庭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翎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張家弘對於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債務人張家弘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張家弘於112年獲得被告給付63萬4,800元薪資,並因此主張每月薪資債權為5萬2,900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4,000元【計算式:63萬4,800元×5年=317萬4,000元】。又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張家弘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如附表所示為124萬1,82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張家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24萬1,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7萬2,293元
1
利息
117萬2,293元
113年5月11日
114年7月17日
1+68/365
5%
6萬9,535元
小計
6萬9,535元
合計
124萬1,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