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憓蓉
黃冠豪
黃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外人黃義章與原告劉憓蓉、黃冠豪、黃琦真之關係為何?若原告為訴外人黃義章繼承人,應陳報訴外人黃義章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若有其他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其為原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民事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補正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僅記載至月,未記載日,利息起算日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應具狀補正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利息起算日究為民國109年8月幾日。
四、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